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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離2020年法律職業(yè)資格考試的時間越來越近,小伙伴們復習的怎么樣了?今天幫考網(wǎng)分享了2020年法律職業(yè)資格考試《刑法》的知識點:貪污賄賂罪,一起來看看吧!
一、貪污罪
(一)定義
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1.犯罪客體:
(1)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2)公共財產(chǎn)所有權。
2.犯罪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1)“利用職務的便利”:指利用職務權利和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經(jīng)營、經(jīng)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利用與其職務無關的僅因工作關系出入某些單位,熟悉作案環(huán)境,憑工作人員身份易于接近作案目標等便利條件,不屬于利用職務之便。
(2)“侵吞”: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暫時由自己控制下的公共財物非法占有;“竊取”: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將自己與他人共同合法主管、管理、經(jīng)手的公共財物,以不為他人知曉的秘密竊取的方法非法占有的行為,即通常所講的“監(jiān)守自盜”。“騙取”: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其他手段”:指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3)“公共財產(chǎn)”
包括:
A.國有財產(chǎn);
B.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chǎn);
C.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yè)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chǎn);
D.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集體企業(yè)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chǎn),以公共財產(chǎn)論。
此外,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所在的非國有性質單位的財產(chǎn)構成貪污罪。
3.犯罪主體:特殊主體,包括:
(1)國家工作人員。
具體包括:
A.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B.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C.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D.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基層組織人員。
“行政管理工作”包括:
A.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B.社會捐助公益事業(yè)款物的管理;
C.國有土地的經(jīng)營和管理;
D.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E.代征、代繳稅款;
F.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
G.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2)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jīng)營國有財產(chǎn)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注意:只適用于貪污罪,不適用于挪用資金罪。)
4.犯罪主觀方面: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
(三)司法認定
1.共同犯罪
關于具有不同的身份的人共同實施犯罪的處理: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為依法審理貪污或者職務侵占犯罪案件,現(xiàn)就這類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第二條 行為人與公司、企業(yè)或者其它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yè)或者其它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論處。
第三條 公司、企業(yè)或者其它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如何區(qū)分主從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對于在公司、企業(yè)或者其它單位中,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有的,應當盡量區(qū)分主從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司法實踐中,如果根據(jù)案件的實際情況。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當,難以區(qū)分主從犯的,可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2.既遂的標準: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
3.此罪與彼罪:
(1)與盜竊罪、詐騙罪的區(qū)分:行為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2)與職務侵占罪區(qū)分:是否為國家工作人員。
(分歧點在于國有公司的改制,關鍵看是否為國有公司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最高院2001年5月22日《關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3)與受賄罪區(qū)分的一個難點:
A.刑法第385條第2款,國家工作人員在經(jīng)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B.刑法第394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guī)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shù)額較大的,以貪污罪論處。
4.認定貪污罪的情形:
(1)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與國有保險公司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fā)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貪污罪論處;
(2)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guī)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shù)額較大的,以貪污罪論處;
(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后,攜款潛逃的,定貪污罪。
(4)貪污、侵占用于預防、控制突發(fā)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以貪污罪論處。
5.個人貪污數(shù)額的計算:
(1)二人以上共同貪污,如何計算貪污數(shù)額?
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2點指出:“刑法第383條第1款規(guī)定的‘個人貪污數(shù)額’,在共同貪污犯罪案件中應理解為個人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共同貪污的數(shù)額,不能只按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數(shù)額來認定。對共同貪污犯罪中的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共同貪污數(shù)額確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條第2款的規(guī)定,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2)貪污案中“利息”的理解與適用?
兩種情形:其一:甲將存入銀行的公款本金(如100萬)及其所生的利息(10萬)侵吞。其二,乙將公款(100萬)侵吞,然后私自存入銀行,案發(fā)前發(fā)現(xiàn)該利息有10萬。
199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應否計入貪污、挪用公款犯罪數(shù)額問題的批復》中指出:“貪污、挪用公款(包括銀行庫存款)后至案發(fā)前,被貪污、挪用的公款所生的利息,不應作為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數(shù)額計算。但該利息是貪污、挪用公款行為給被害單位造成實際經(jīng)濟損失的一部分,應作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連同其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繳。”可見,《批復》中所提到的“利息”是由被貪污或被挪用的公款所生的利息,其存在是以貪污或者挪用公款的行為的存在為前提的,在司法實踐中,通常表現(xiàn)為行為人貪污公款或者挪用公款后,將該公款以定期或者活期的方式存入銀行所獲取的利息。其二就是這樣,因此,第二個案件中個人貪污數(shù)額為100萬,10萬利息應予以追繳。而案例一中,甲著手貪污之前,該利息已經(jīng)存在,是歸單位所有的一種合法收益,屬于單位公款中的一部分。甲的個人貪污數(shù)額為110萬。
6.非法占有的認定
“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通過看帳來認定,即是“掛帳”還是“銷帳”(也稱為“平帳”)。如果是“掛帳”的,通常認為是挪用公款;如果是“銷帳”,則往往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至少反映了行為人有這種想法或傾向,通常以貪污論處。除了普通的情形外,還有特殊的情況,即盡管帳是掛著的,沒有做假帳,但依然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定貪污罪,這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的規(guī)定,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對其攜帶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2)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3)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帳,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帳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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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都有什么?: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都有什么?民事責任包括:停止侵害;返還財產(chǎn);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行政責任包括 1.行政處罰: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chǎn)停業(yè);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吊銷執(zhí)照;行政拘留;其他行政處罰。2.行政處分: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刑事責任包括 1.主刑: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2.附加刑:罰金;